本辦法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第三條 勞動者在依法履行勞動義務後,享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實施監督,有權制止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第二章 工資支付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資分配的宏觀調控政策,合理確定工資水平,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列支工資。
用人單位依照規定列支的工資不得用於非工資性支出。第七條 用人單位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民主協商形式,依法制定內部工資支付制度,並向本單位勞動者公布。
實行集體協商制度的用人單位應當與職工方代表就工資支付有關問題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協議。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明確約定勞動者所在崗位相對應的工資支付內容。工資支付內容主要包括工資支付標準、支付項目、支付形式、支付時間及雙方約定的其他工資事項。第九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或者其他非法定貨幣形式支付。第十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第十壹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書面委托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委托銀行代發工資的,應當將工資存入勞動者本人的賬戶。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應當編制工資支付表,並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工資支付清單。勞動者領取工資,應當辦理簽收手續。
用人單位編制的工資支付表必須載明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的姓名、工作天數、加班時間、應發的項目和金額、扣除的項目和金額等事項,並按規定保存。
用人單位不得偽造、變造、隱匿、銷毀工資支付記錄。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月向勞動者支付壹次工資。
實行月工資制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工資支付制度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公休日,應當提前支付。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或者每月按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預付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期滿時結清。
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連續工作時間不超過壹個月的壹次性臨時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按照雙方約定在勞動者完成勞動任務後即支付工資。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計發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工資計發到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並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3日內壹次性付清勞動者的工資。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壹)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工資;
(二)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工資;
(三)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工資,並不得以補休替代支付工資。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安排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根據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分別按照不低於本人法定標準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工資。第十七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其勞動者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並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壹)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