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壹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切實措施,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逐級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定期進行考核,並將結果作為考核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依據等計劃生育的規定。《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是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三條實行計劃生育是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宣傳教育、技術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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