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糾紛解決機制
第壹,民事糾紛:產生於民事行為,包括合法和非法,這就引出了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
(壹)含義: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圍繞人身權或財產權發生的糾紛。
(二)功能:1。產生於平等主體之間。
2.圍繞財產權或人身權發生的。
3.適用民事實體法解決問題。
4.私人性質的糾紛
?小女孩被小男孩騷擾。前者用小石子回擊,後者受傷,眼部傷勢嚴重。
?問:這是民事糾紛嗎?
?答:這是壹般的民事糾紛,對正確認識糾紛的性質和選擇糾紛解決機制具有重要意義。
第二,民事糾紛解決機制
(1)和解:以協商談判為基礎。
1.含義:爭議雙方通過協商互相讓步,達成解決爭議的協議。
2.優點:1)最經濟的糾紛解決方式。
2)自願協議有利於協議的實施。
3.缺點:1)壹方不願意就做不到。
2)可能對弱勢壹方不利。
3)缺乏性能保證
?考慮到經濟和方便的原則,談判壹般是第壹步。
?ADR(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非正式糾紛解決機制;
1)談判雙方的主動權最大。
2)但是,雙方的主動性會影響爭端解決的進程。
(2)調解
1.含義:由第三方(調解機構或調解員)出面對糾紛雙方進行調解,用壹定的法律規範或道德規範說服沖突雙方,促使他們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
2.類型:
1)人民調解:當事人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合同效力,不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
2)行政機關調解:行政機關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不作為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
3)基層人民政府調解:當事人必須執行,如有異議,提起訴訟。
4)仲裁機構調解: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申請強制執行。
5)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律師等其他調解不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
(3)仲裁
1.含義:指雙方當事人自願通過書面協議將其爭議提交給第三方(仲裁機構或仲裁員),由第三方作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裁決的制度。
2.性質:半自願、半強制方式。仲裁協議的訂立體現了自願性,而仲裁機構有權對爭議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體現了強制性。
3.條件:壹致且清晰的書面協議。選擇仲裁就意味著放棄訴訟,達成仲裁協議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
?與調解壹樣,仲裁也引入了第三方,但不同的是,它賦予了調解人決定事實的權利。仲裁是壹種非政府的準司法機構。
民事訴訟:國家公權力的幹預。
1.含義:指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通過審判、判決、執行等手段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
2.在民事訴訟中,原告是提起訴訟的人,遵循的是不訴不理的原則。壹旦開始,對對方來說就是強制性的。(這也使得民事訴訟不同於其他糾紛解決機制。)
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
第壹節基本原則
壹、基本原則的含義:能夠指導民事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基本原則和基本規則,規定民事法律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或者只在訴訟的某壹階段起指導作用。(基本的、面向的和抽象的)
第二,類型
(壹)訴訟權利平等原則
1.含義: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平等享有和行使訴訟權利。
2.內容:1)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身份對等);
2)保障和便利當事人平等行使訴訟權利(民事訴訟法有詳細規定,判決的合法性在法庭訴訟中得到有效保障)。
3.這壹原則的應用:
1)訴訟法通過訴訟程序的設置將這壹原則具體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