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三個代表理論述評(“目的論”、“結果論”、“要素論”)。
(壹)對“目的論”的理解?犯罪目的實現理論認為,犯罪的既遂應以犯罪目的的實現為前提。如果犯罪人通過犯罪行為達到了犯罪目的,則是犯罪既遂;如果犯罪目的沒有達到,就是犯罪未遂。然而,這壹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大漏洞。不同的犯罪人即使實施同壹犯罪也會有不同的目的,而有些犯罪的犯罪目的是有壹定層次的,不能把某人的某壹層次的目的作為犯罪目的來認定既遂。此外,在壹些犯罪中,犯罪分子追求的犯罪目的與刑法禁止此類犯罪的權益並不對應。此時,以實現犯罪目的為既遂標準,顯然無法保護刑法規定的法益。這是壹個事實問題,是犯罪人的個體差異,是法律認識的局限性。即使每壹個刑事立法條文都明確規定了法定的犯罪目的,但犯罪分子仍然不能也不必把法定的犯罪目的作為自己的犯罪目的。此外,犯罪目的實現理論還存在幾個難以克服的問題。
第壹,在沒有犯罪目的的間接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中,如何認定犯罪既遂將是沒有根據的。二是犯罪目的未實現的行為犯,將難以認定犯罪既遂。第三,在以犯罪手段達到另壹目的的犯罪中,即沒有實現犯罪目的,也沒有完成犯罪。這些情況很難解釋,證明犯罪目的實現說很難成立。
(2)對“結果論”的理解?犯罪結果發生論主張犯罪是由故意犯罪完成並已造成法定的犯罪結果,認為犯罪既遂與犯罪未遂的區別在於是否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故意犯罪與法定的犯罪結果均為既遂。犯罪結果發生理論存在幾個難以克服的問題。首先,對於不以危害結果的發生為犯罪客觀要件的犯罪,如危險犯、行為犯,我們看不到這種說法的解釋作用。其次,對於過於自信的過失犯罪,當危害結果發生時,犯罪結果發生說並不認為是犯罪既遂。另外,對於有加重結果的犯罪,犯罪結果發生說並沒有對哪壹個是基本危害結果,哪壹個是加重結果給出明確的解釋。(3)對“完全構成要件”理論的理解?1.“完全構成要件說”的基本觀點是什麽?“完全構成要件說”主張壹個犯罪以具體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作為認定犯罪既遂的標準。認為這壹標準不僅對司法實踐有明確統壹的法律規定,而且可以適用於所有區分既遂形態和未遂形態的犯罪。不同類型犯罪的犯罪既遂標準,無論是犯罪結果的發生、犯罪行為達到壹定程度的完成,還是法律規定的具有危險狀態,都可以概括為犯罪構成要件的滿足,分別是犯罪構成要件滿足的具體表現。這壹理論是我國犯罪既遂的壹般理論。
2.對刑法理論界“完全構成要件”理論的思考?a .“完全構成要件”說是否混淆了“犯罪既遂”與“犯罪構成”的界限?批評者認為,根據通行的犯罪構成理論,壹個行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是具備犯罪構成的所有要件,沒有任何要件都不構成犯罪。也就是說,犯罪未遂形態要求行為具備犯罪的所有要件。總之,貫徹“完全構成要件”理論,導致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和存在空間。這種批評似乎擊中了“完全構成要件說”的要害,以至於其支持者不得不承認這壹點:“的確,我國區分既遂犯與未完成犯的“完全構成要件說”的表述很容易讓人產生懷疑:既然未完成犯沒有完全完成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就意味著他們連犯罪的構成要件都不具備,更談不上成立犯罪了?”辯護人作了如下辯護:第壹,犯罪未完成形態是符合“修正後的犯罪構成”的行為。在這裏,辯護人借鑒了德日刑法理論中的“修正犯罪構成”理論。辯護人認為:“在壹個犯罪存在完成形態和未完成形態的情況下,犯罪構成的完整性和完備性不會呈現相同的模式。壹個完整完整的犯罪構成只能是相對於某種犯罪形態而言的。與不同的犯罪形態相比,主客觀要件所包含的具體內容並不相同。因此,在衡量修正後的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完備時,不能以基本犯罪構成模型作為評價標準,而只能通過各種修正後的犯罪構成模型來判斷。”然而,批評家們並不接受“修正犯罪構成”的理論。他們認為“修正的犯罪構成”來源於對刑法總則規定的犯罪構成的修正。刑法的總則和分則相互配合,密不可分,形成壹個有機的整體,成為理論的基本原則。而在犯罪的構成和形式上,則體現在三個方面。首先,兩者都對各種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進行了完整的說明。刑法總則規定了具體犯罪的同性要件(如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第二,刑法總則制約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比如分則規定的各種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認定,受刑法總則第14條和第15條的限制。
第三,刑法總則和刑法分則分別解釋了犯罪的具體形態。刑法規定了具體犯罪形態的基本條件,是通過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來實現的。刑法總則規定了具體犯罪形態(未完成狀態和犯罪狀態)的特殊條件。總之,刑法總則與刑法分則的辯證關系決定了刑法總則不可能對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和犯罪要素進行“修正”。簡而言之,“修正的犯罪構成”根本不存在。?我覺得這場關於“犯罪既遂”和“犯罪構成”關系的爭論,非常經典,也非常有趣。通過這場爭論,我們可以認識到“犯罪完全構成要件說”的局限性或矛盾性如果以滿足構成要件來界定壹個犯罪的完成,就推斷出構成要件本身包含了犯罪是否成立的判斷之外的因素,動搖了構成要件概念和理論的嚴謹性和科學性。
第二,犯罪既遂的新標準:“期待結果說”
(1)預期結果的內涵是什麽?期待結果說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所期待或積極追求的結果,但這種期待結果只能是壹種壹般結果,而不壹定是行為人從其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中所期待的最終結果。也就是說,只要行為導致了行為人所期待的最終結果的部分出現,就應當認為行為人所期待的結果出現了,其行為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如果A和B有不共戴天之仇,決心要殺了B全家。壹天晚上,A偷偷溜進B家,只有B在家,B的老婆孩子都沒有回來。最後,A殺了B,逃離現場。本案中,A的預期犯罪結果是殺死B全家,但最終只殺死了B,殺死B全家的預期結果並未出現,但由於其已經殺死了B,所以出現了行為人預期的壹些結果,故其行為應認定為故意殺人。
(2)對期待結果理論的思考?我認為期待結果理論並沒有跳出犯罪結果發生理論的範圍。從宏觀上看,兩者都以犯罪結果的發生為犯罪既遂的標準。當然,兩者的局限性是完全壹樣的。如上所述,對於不以危害結果的發生為犯罪客觀要件的犯罪,如危險犯、行為犯,我們看不到這種說法的解釋作用。
第三,另壹種犯罪既遂的新理論——“類型標準說”?該理論的基本立場是,刑法中的犯罪是復雜的,不可能統壹犯罪既遂的認定標準。理想的方式是將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分為行為犯和結果犯,從類型學的角度確定犯罪既遂的認定標準,即“犯罪既遂以犯罪行為引起的法定犯罪結果的實現為基礎,犯罪既遂以法定犯罪行為的完成或者實施為基礎”。理論界認為該理論是對“完全構成要件”理論的簡單分解,無法擺脫壹系列缺陷,做出實質性的理論貢獻。
四、合理的“犯罪客體侵害說”
(1)從“犯罪客體侵害說”到“犯罪客體侵害說”?“犯罪客體侵害說”是指犯罪的直接客體是否遭受了真實的損害,是判斷犯罪是否已經完成的標準。與其他犯罪既遂標準理論相比,其合理性在於堅持了正確的基本立場,澄清了犯罪構成與犯罪既遂的關系,克服了形式主義的缺陷。
1,體現立法者意誌和刑法宗旨:堅持正確的基本立場?犯罪客體是受刑法保護的、受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每壹個具體的刑法規範都以通過禁止或要求特定類型的行為來保護特定的“利益”為目的,並在執行保護犯罪對象的任務時,承認保護利益(社會關系)是創造法律的目的。正如肖中華教授所概括的:“立法對犯罪構成的建構,實際上是有壹個犯罪客體的概念(以法益侵害概念為指導),並在這壹概念的指導下,對構成要件及其要件進行設置,力圖體現立法者保護利益、懲罰犯罪的期望。”
2.符合犯罪客體在犯罪構成體系中的合理定位:厘清犯罪構成與犯罪既遂的關系?作為我國刑法中的犯罪四要件之壹,犯罪客體的理論地位決定了“犯罪客體被侵害”作為犯罪既遂標準的合理性。壹方面,犯罪對象的“針對性”與犯罪是否成立有關,而犯罪對象的“被侵害性”與犯罪是否完成有關。另壹方面,犯罪客體的“被動取向”決定了犯罪客體的侵害必然會影響不同犯罪停止形態的量刑,這恰恰符合犯罪停止的樂趣。
3.可操作性強:克服形式主義的缺陷?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犯罪客體必須是合法的,否則會產生兩種後果:壹是導致刑法保護功能的缺失。當司法機關將應當定罪的行為視為非犯罪時,刑法的保護功能就會喪失;第二,會導致刑法保障功能的弱化。刑法明確規定“侵害了什麽犯罪客體”就構成犯罪,實際上從根本上規定了“侵害犯罪客體的行為”的性質。?雖然“犯罪客體侵害說”作為壹個犯罪既遂的判斷標準在理論上是可行的,但“犯罪客體”的抽象性極大地影響了其在實踐中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這就需要我們進壹步思考如何補救其在可操作性上的不足。魯世重教授進壹步提出了壹個更為具體的理論——“犯罪客體侵害說”
(2)面臨的問題
1.犯罪客體和行為客體之間是什麽關系??行為對象是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是行為直接指向的具體人或物。它在犯罪的界定中起著重要的作用,而犯罪客體是社會關系的物質承擔者。總之,“犯罪客體作為犯罪客體的承擔者”不僅體現在犯罪客體即犯罪客體的存在形式上,也體現在對犯罪客體即行為客體的侵害上。
2.犯罪客體的變化形式是什麽??犯罪客體是復雜的,作為其承諾形式,犯罪客體必然是多種多樣的:有的犯罪客體由人或物的屬性所承擔,有的犯罪客體由人或物的狀態所承擔,有的犯罪由人或物的位置所承擔,等等。因此,我們在認定壹個犯罪是否已經完成時,首先要深入分析該犯罪的犯罪客體的具體存在形式,然後再進壹步分析犯罪客體是否發生了具有刑法意義的變化。
5.犯罪的既遂形式有哪些類型?根據刑法的壹般理論,犯罪既遂有四種情況:行為犯、結果犯、危險犯和共犯。
(1)結果犯。是指不僅需要實施犯罪的具體構成要件,而且必須具備法定的犯罪結果才能構成既遂的行為,即以法定的犯罪結果的發生作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的犯罪。
(2)行為。指以法定犯罪行為完成為標誌的犯罪。
(3)危險犯。是指以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造成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為標誌的犯罪。?(4)行為犯。是指根據法律規定,行為人壹實施犯罪,犯罪即完成,完全符合構成要件,從而構成既遂犯。
1,刑法理論之爭。
A.刑法中的行為與結果是壹對因果範疇,結果是相對於因果行為的事實狀態。這首先意味著作為刑法評價對象的結果必須具有事實的屬性,而不是概念上的壹般假設。其次,結果是相對於行為而言的,作為原因的行為本身不可能是結果,只有由行為引起的事實才是結果。
b、危險犯和共犯未造成真正的危害,只能分別視為犯罪未遂或預備犯的特殊類型。
第六,對犯罪既遂標準的反思
雖然在理論界的諸多標準中,我比較信服“犯罪客體侵害說”,但對其直接客體是否受損的判斷標準仍有所懷疑。比如犯罪行為必須侵犯犯罪客體才能構成犯罪,那麽以客體是否受損作為既遂標準是否有意義??我認為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是兩種犯罪形態,兩者都應受到處罰,或者應該說犯罪行為是犯罪的既遂狀態,犯罪未遂只是包含有無量刑標準的壹句話。另壹方面,如果壹個行為沒有達到刑法應受處罰的標準,屬於犯罪的未完成狀態,那麽就不構成犯罪,沒有既遂與未遂之分。回到文章開頭提到的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犯罪未遂相對於犯罪既遂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裏要明確壹點,既然犯罪未遂的刑罰是指犯罪既遂的刑罰,那麽就可以得出壹個結論,即犯罪既遂的刑罰已經設定了。其實我覺得之所以所有的學界對於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標準都難以讓公眾信服,是因為他們把犯罪未遂等同於犯罪未完成狀態。如果換個思路,應該把犯罪未遂壹詞改為1,把犯罪行為壹詞改為既遂。這樣是不是更好理解壹點?比如,B帶著作案工具來到某單位財務處,試圖盜竊財物幾百萬元現金,但由於技術原因只盜走2000元。本案中,行為人主觀上想盜竊“數額巨大”,但實際上只取得了“數額較大”。但不影響壹點的是,他是個有成就的小偷。因為他已經達到了盜竊罪的處罰標準。那麽如何認定他是犯罪既遂1,就要看他的行為中是否存在量刑因素。總之,壹個行為達到了刑法中的處罰標準,那就是犯罪既遂。犯罪行為中是否存在犯罪未遂,要看這個行為中是否有量刑的標準。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並不是不相容的意思,不能只從它的漢字來理解這個詞。對於這個大膽的新標準,我給它起了壹個新名字——既遂壹元論。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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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論犯罪既遂的新標準:“期待結果說”,《湖南社會科學》第1期2016。
王:論類型化犯罪既遂的標準,《中國刑法學》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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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強:特殊盜竊罪的既遂標準分析:河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56卷第5期2065438+200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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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銘暄·馬克昌,刑法第七版?北京大學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