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銀團貸款的參加者為境內中資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第三條 發放銀團貸款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銀團貸款在涉及跨地區、跨行業和投資計劃等問題時,有關方面應積極給予支持和解決。第四條 銀團貸款適用於符合貸款條件,數額較大的中長期貸款和短期貸款、人民幣貸款和外幣貸款。第五條 銀團貸款借貸各方必須重合同、守信用。參加銀團貸款的金融機構應遵循自願協商、互惠互利,並按出資比例或按協議約定享受權益和承擔風險的原則。第六條 銀團貸款要向所在地人民銀行備案,人民銀行要積極為銀團貸款籌組創造條件。第二章 銀團貸款的籌組第七條 銀團貸款的主要對象是國有大中型企業、企業集團和列入國家計劃的重點建設項目。第八條 銀團貸款的借款人、貸款人必須符合《貸款通則》關於借款人、貸款人的各項基本條件和要求。第九條 銀團貸款的籌組由借款人或有關金融機構提出。雙方協商同意後,借款人向有關金融機構提出正式書面委托。有關金融機構憑書面委托向同業發出組團邀請。第十條 銀團貸款的組織者或安排者稱為牽頭行。牽頭行原則上由借款人的主要貸款行或基本帳戶行擔任。牽頭行所占銀團貸款的份額壹般最大。第十壹條 代理行是銀團貸款協議簽訂後的貸款管理人。代理行壹般由借款人的牽頭行擔任,也可由銀團各成員行***同協商產生。第十二條 參與銀團貸款的金融機構均為銀團貸款的成員行。在銀團貸款中、牽頭行、代理行與其它成員行均是平等的民事權利義務主體。第十三條 銀團貸款項目由牽頭行評審,也可由銀團各成員行自行評審。采用何種評審方式由銀行成員行協商確定。銀團成員行在評審貸款項目時,有權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於評估、審查項目所需的有關材料。借款人有義務如實向成員行提供貸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詢。牽頭行和代理行有義務如實向其它成員行通報借款人的有關情況。第三章 銀團貸款的發放和收回第十四條 銀團貸款采取“認定總額、各成員分擔”的方式辦理。第十五條 各成員行對銀團貸款的分擔金額,按“自願認貸,協商確定”的原則進行。第十六條 銀團貸款成員應***同與借款人、保證人簽訂銀團貸款協議。第十七條 銀團貸款協議是借貸雙方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經過協商後所簽訂的單壹貸款合同。銀團貸款各有關當事人代表應分別在貸款協議上簽字,並加蓋各單位的公章。第十八條 銀團貸款協議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壹)貸款協議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借款人、牽頭行、代理行、其它成員行、保證人的名稱及住所;
(二)定義和解釋,對協議中特定用語的含義進行界定和解釋;
(三)與借款合同有關的約定,包括借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和還款資金來源、保證條款等;
(四)各成員行承諾的貸款額度及貸款劃撥的時間;
(五)代理行的權利與義務;
(六)有關銀團會議的召集及銀團會議決定的約定;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法律、法規要求或當事人認為應該約定的條款。第十九條 銀團貸款根據貸款種類分別按相應的貸款管理辦法辦理。第二十條 銀團貸款按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和辦法計收利息。第二十壹條 除利息外,銀團貸款成員行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其它任何費用。銀團貸款所發生的費用支出,由代理行承擔,或由銀團成員協商解決。第二十二條 貸款的發放和本息收回,由代理行辦理。貸款發放時,各成員行應按協議的規定,將款項劃到借款人在代理行的專門帳戶。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協議規定及時歸還代理行,代理行即時按比例劃付到各成員行。第二十三條 貸款到期,借款人應按期如數歸還貸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額歸還銀團貸款時,對歸還的部分,代理行應依照協議規定,根據成員行的貸款份額按比例分別劃歸各成員行。逾期部分的罰息由代理行按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統壹向借款人計收。